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全富(原名:彭双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全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全富於民國111年3月6日8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附近,取得 蔡宗曜 放飛訓練之鴿子一隻,見該鴿子腳環有飼主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47分許,持其內插用不知情 彭錦源 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至蔡宗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蔡宗曜恫稱:手中持有蔡宗曜所飼養之鴿子,須付贖金新臺幣(下同)3,01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才會放走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宗曜,致蔡宗曜心生畏懼,遂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依指示匯款3,01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彭全富不知情友人羅炫政(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彭全富並於同年月8日4時30分許,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000元(提領超逾蔡宗曜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彭全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曜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彭錦源於偵訊時、證人羅炫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61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1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5991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9頁),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蔡宗曜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7月18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571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含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該門號於111年3月6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憑(見偵8610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5頁、第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率爾以恐嚇之方式,向被
害人索討金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相當之責難,復考量其於本案中恐嚇之對象僅只一人、金額非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小孩均已過繼予他人、獨居、生活費用依賴其弟支付、尚有民間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以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現金3,010元,乃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本院考量前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且非不知情之彭錦源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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