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9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陳蓮卿 之女,陳蓮卿於民國91年10
月28日死亡後,原告聲請限定繼承,詎被告竟就原告對第三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薪資
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薪資債權並
非遺產,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薪資債
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陳蓮卿積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富邦銀行以原告為陳蓮卿
之繼承人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於第二審與原告成
立訴訟上和解,富邦銀行嗣將債權讓與被告,和解筆錄並未
指明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得對系爭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陳蓮卿之女,陳蓮卿於91年10月28日死
亡後,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民事庭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209號民
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富
邦銀行以原告為陳蓮卿之繼承人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
務事件,於95年3月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原
告願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蓮卿之財產範圍內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嗣自富邦銀行受讓取
得上揭債權,並於98年間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對台新銀行之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98年2月27日北院隆98司執公字第
11463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6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可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原告可否聲請撤銷對固有財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
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
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
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
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已詳如前述,故其就被繼承
人陳蓮卿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告
自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台新銀行之系
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㈡且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對台新銀行之系爭薪資債權,系爭和解筆錄中已載明「
上訴人(原告)願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蓮卿之財產範圍內給付
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新台幣321681元及....違約金。」
等語,已足認原告僅在繼承陳蓮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況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
,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
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
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
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
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著有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
未記載「遺產」為由,而對屬於固有財產之系爭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其就被繼承人陳蓮卿之債務,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度
,對被告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就原告對台新銀行之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執行法院對於原告固有財產即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6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對台新銀行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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