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士商庫奧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4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付款人「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第
00000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
年10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第0000000票號(
(票載日期:民國97年10月3日)面額800,000元支票二張,詎
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催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合 計 11,8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