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4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玖萬壹仟柒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款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及16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470,000元使用,其後該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
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被告等迄今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合 計 5,9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