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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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受讓原債權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債權,並於97年12
月3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不動產強制執行。
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依本票於8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票據法第22條主張時效
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
聲明:鈞院98年度執字第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不動產建物臺北市○○區○○路2段175巷35號2樓(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及土地地號臺北
市○○區○○段6小段187-6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受原
債權人福灣公司對訴外人 楊東雄 及被告2人之讓與債權,讓
與本金新臺幣(下同)273,289元及自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持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8年度執字第753號執行在案。被
於98年2月13日收受原告為時效抗辯之起訴狀繕本,對本件
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就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
債權,自93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5年利息債權並
無時效完成情事,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其
餘被告已就鈞院98年度執字第7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88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自93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以外部分,於
98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執行。而關於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皆為獨立債權,時效亦獨立計算。即便被告所執債權
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僅對本金及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與
超過15年以上之違約金部分營拒絕給付。對於自93年2月13
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已發生之利息,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福灣公司於8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楊東雄及被告聲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6年度票字第288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已於86年6月3日確定。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於96年1月12日公告於
新生報。
(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其查得原告有系爭不動產,持上開
本票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上開不動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723號受理並予以強制執行在
案。
(三)原告於98年2月6日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
狀繕本於98年2月13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於收受上開本件之起訴狀後,於98年2月19日具狀請
求僅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原本未支付之5年利息即273
,289元(自93年2月13日至98年2月12日之利息)請求執
行,其餘部分撤回執行。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則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
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273,289
及自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
院98年度執字第723號卷附本票裁定),被告雖係受讓福灣
公司之債權,然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受
讓系爭債權之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該票款。至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部分,按消滅時
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
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
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97年臺上字第477號
裁判亦可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本金債
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開說明,在原告為時效
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
,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等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因此,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雖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為時效抗辯,而被告係於98年2月13日收受該起訴狀繕
本,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被告就系爭票款本金債權
之利息債權逾自93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部分尚未
罹於時效。本件被告原請求依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之本金及
利息請求執行,然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已撤回本金債權及逾
5年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聲請,而僅就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5
年利息債權部分執行,是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
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3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886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自86年3月22日起至
83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惟該部分業據被
陳明 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已改為以系爭票款本金債
權之利息債權自93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部分,其
餘已撤回執行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案,且據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屬實,則被告就該利息部分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主張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亦不得對其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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