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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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受讓原債權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債權,並於97年12
月3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不動產強制執行。
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依本票於8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票據法第22條主張時效
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
聲明:鈞院98年度執字第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不動產建物臺北市○○區○○路2段175巷35號2樓(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及土地地號臺北
市○○區○○段6小段187-6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受原
債權人福灣公司對訴外人 楊東雄 及被告2人之讓與債權,讓
與本金新臺幣(下同)273,289元及自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持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8年度執字第753號執行在案。被
於98年2月13日收受原告為時效抗辯之起訴狀繕本,對本件
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就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
債權,自93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5年利息債權並
無時效完成情事,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其
餘被告已就鈞院98年度執字第7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88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自93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以外部分,於
98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執行。而關於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皆為獨立債權,時效亦獨立計算。即便被告所執債權
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僅對本金及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與
超過15年以上之違約金部分營拒絕給付。對於自93年2月13
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已發生之利息,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福灣公司於8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楊東雄及被告聲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6年度票字第288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已於86年6月3日確定。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於96年1月12日公告於
新生報。
(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其查得原告有系爭不動產,持上開
本票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上開不動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723號受理並予以強制執行在
案。
(三)原告於98年2月6日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
狀繕本於98年2月13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於收受上開本件之起訴狀後,於98年2月19日具狀請
求僅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原本未支付之5年利息即273
,289元(自93年2月13日至98年2月12日之利息)請求執
行,其餘部分撤回執行。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則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
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273,289
及自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
院98年度執字第723號卷附本票裁定),被告雖係受讓福灣
公司之債權,然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受
讓系爭債權之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該票款。至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部分,按消滅時
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
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
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97年臺上字第477號
裁判亦可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本金債
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開說明,在原告為時效
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
,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等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因此,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雖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為時效抗辯,而被告係於98年2月13日收受該起訴狀繕
本,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被告就系爭票款本金債權
之利息債權逾自93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部分尚未
罹於時效。本件被告原請求依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之本金及
利息請求執行,然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已撤回本金債權及逾
5年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聲請,而僅就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5
年利息債權部分執行,是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
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3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886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自86年3月22日起至
83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惟該部分業據被
告 陳明 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已改為以系爭票款本金債
權之利息債權自93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部分,其
餘已撤回執行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案,且據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屬實,則被告就該利息部分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主張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亦不得對其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