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南小字第43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98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遷至現住
所地高雄縣○○鄉○○村○○街○○巷○○號(97年12月3日遷
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又按本件係因消費性商品貸款之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
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雖兩造所簽定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16條合意因本契約涉
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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