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藍朝立
相 對 人 皇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盛
法定代理人 卓瑞郁
法定代理人 張文良
兼法定代理 林麗華
人 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藍朝立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藍朝立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皇統企業有限公司部份: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通知郵件乙節,
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102年11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公文交辦單
所載,相對人公司雖未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
營業,然其法定代理人卓瑞郁、郭豐盛仍分別居住於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及高雄市○○區○○街
○○○號,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居住於前揭處
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林麗華部份: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
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均與卷附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
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惟經
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等之戶籍址查察結果
,相對人等現仍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1,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11月
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亦即
聲請人本件通知書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並
非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查無此人,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
能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相對人藍朝立部份: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藍朝立行蹤
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
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
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
「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