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652號
原 告 李榮森
訴訟代理人 李王業
被 告 世運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芳春
訴訟代理人 熊金蓮
李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世運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麗梅,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溫芳春,並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7月3日具狀到院,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500元,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日日昇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日日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永豪 簽訂大樓屋頂
地坪防水整修工程合約書,詎日日昇公司領取訂金及第一期
工程款計45萬元後,僅施工3日;並以優先施工原告屋頂工
程,要求原告先代被告給付3萬元,該款再自總幹事發放工
程款中扣還原告為由行騙,嗣因未得逞,竟在原告屋頂故意
挖3個洞報復。而該屋頂防水工程依約應於180工作日完工
,即101年4月12日前,然被告超逾6個月未以存證信函催
告日日昇施工,違反發包工程正常管理之常態,可疑有勾結
之事。而被告發包未通知原告,為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因日
日昇公司之毀損屋頂、屋內裝璜腐蝕,被告應負擔下列費用
:
⑴屋內裝璜腐蝕、地板腐化,恢復原狀修護費28,000元;
⑵屋內塑膠天花板需全部拆除重建費40,000元;
⑶屋內修護期5個月,房客 陳威銘 遷出,原告損失每月8,000
元租金,計損失40,000元;
⑷原告自101年7月至102年6月來,均為屋內受損連絡被告
前廖副主委催日日昇公司施工,勞心勞力每月以5,000元、
共12個月計,慰撫金60,000元;
⑸屋內漏水,短收101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房租,每月短少
3,000元,共12,000元;
⑹原告屋內受損損失租金,然仍繳交101年11月至102月3月
、每月300元空屋管理費計5個月,共1,500元;
以上合計181,500元。而被告於6月29日月會討論此日日昇
公司毀損賠償事,全部不賠償,僅只退原告已繳交管理費1,
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0元。
㈡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9號不
起訴處分書嗣曾再議,但亦駁回。
㈢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照片、報
價單、汐止存證號碼000452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汐止區調解
委員會102年1月5日汐民調字第019號通知、房屋租賃契
約書、原告101年12月16日函、又勝律師事務所101年12月
10日101年蓉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
2年2月26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月22日北市
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申報核備之會議紀錄、住戶規約、郵件回執、台北
火車站存證號碼000319、000328、000335存證信函、房屋租
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21日北工寓字第00
00000000號函、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呈報書、陳述書、建
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27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6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告、收據、收據單、
偽證案調查證據狀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威銘。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確與日日昇公司簽立本件工程合約書,惟招標時有3家
公司投標,該公司總價最低故由其得標;投標時有報價單,
並由公司人員列席說明。本件係管委會第1次有金額較大之
修繕工程,前此多為千元至1、2萬元不等金額;被告知有
招標需求後,徵詢委員、住戶之推薦始辦理相關程序。
㈡被告總幹事僅為半日兼職,執行管委會交代及決議事項,就
本件主委 施永順 與日日昇負責人簽訂合約事,總幹事前此並
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何來勾結;至主委就廠商資格是否查
核,應有找到日日昇公司附給管委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
該曾經查核。此外,依慣例,會議紀錄擬稿後會交主委修正
、批示後再公告,就100年4月28日區權大會臨時動議原告
代理人陳述部分未記載而要求增加,總幹事曾告知前主委及
現主委,將重點摘錄補入,然原告代理人又再次要求刪除部
分文字。惟前副主委認該部分為事實,不宜刪除,原告乃多
次遞被告陳述書、呈報書及申請書,一再要求被告配合其條
件,達成其想要。
㈢被告大樓係用山泉水,地下室有過濾池、頂樓有2個水泥塔
,另有1個白鐵大水桶及過濾室。另原告自己亦有1個白鐵
水桶。99年訴訟期間原告之鐵架及水桶已拆除,水桶移至過
濾室,原位置僅剩隔熱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偵查時所述係
轉述其他住戶告知之上述說法,原告當時也未爭執。
㈣證據:提出被告102年7月16日102世管字第0000000號函
、工程合約書及所附屋頂防水施工與坪數說明表、報價單、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高分子工程系複合材料研究室試驗報告與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日日昇公司簽訂大
樓屋頂地坪防水整修等工程合約書,詎日日昇公司領取訂金
及第一期工程款後,未完成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工程合約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勾結
該公司,且被告發包未通知原告,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
因日日昇公司之毀損屋頂、屋內裝璜腐蝕等費用181,500元
云云,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同條例第36條
第2款亦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查,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日日昇公司簽訂之屋頂地坪防水整修工程合約書觀之,被
告擬修繕之屋頂,為大樓之共用部分,應屬無疑。是揆諸前
揭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本屬被告職務,尚無通知原告
始得發包之事。原告所稱被告發包未通知原告,為侵權行為
云云,當有誤會。
㈡再者,原告雖主張日日昇公司在其屋頂故意挖3個洞,以致
其屋頂毀損、屋內裝璜腐蝕云云。惟原告前此對該公司負責
人方永豪所提毀棄損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9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足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所為上開主張,自仍有疑;又原告就被告與日日
昇公司勾結乙節,亦僅以被告所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
之時點為證而主張「可疑有勾結」,然被告縱於採行司法救
濟時點上稍有延滯,惟並未因而致權利滅失,是倘以此遽認
被告與他人勾結云云,殊嫌率斷。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
威銘,惟本院審酌其待證事實僅擬證明日日昇公司人員有以
電鑽挖屋頂乙事,然上情本為日日昇公司負責人方永豪於偵
查中坦承,應無復傳訊之必要,併為說明。
㈢末按民法第184條規定,須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依兩造所陳情節,堪認本件大樓屋頂
前此已有漏水情事,是原告所主張其因漏水所致屋內裝璜腐
蝕、地板腐化等損害,究基於該大樓原有之漏水或日日昇公
司施工不當所致,容有未明。原告悉將全數損害,以日日昇
公司毀損屋頂為據,而請求被告賠償,當無以遽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