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曾炳南
       張簡素玟
被   告 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耀宏
被   告  王佳玲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9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邀同被
告張耀宏、王佳玲及莊坤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張耀宏、王佳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由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消費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未依約繳
款,分別迄101年12月19日、102年1月19日止,累計尚欠
新臺幣(下同)308,535元、5,966元未清償,又被告張耀
宏、王佳玲及莊坤龍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
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
覽表、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
意事項、授信約定書、法人信用卡額度暨授權持卡人異動申
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張耀宏、王佳玲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莊坤
龍雖辯稱:伊不知道張耀宏、王佳玲申請信用卡,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云云,惟系爭信用卡於95年3月22日所申請,有信
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莊坤龍確有
於101年11月30日簽立載明「連帶保證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於貴行(即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
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此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8頁),並為被告莊坤龍所不爭執,既保證責任之範
圍包含被告芊達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則被告莊坤龍自
應就被告芊達公司因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是被告莊坤龍上開所辯,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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