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向原告所設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1,800元,約定
被告應自95年1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一期未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僅償還27,560元,尚欠74,240元,另
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
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年息1.37%計算利息,請求利
息總金額以所欠金額5%(即3,712元)為限。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
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3,712元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繳納狀況查詢、郵政
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