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崑
複 代理人  廖經興
被   告  林平山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平山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明道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邱月琴,並由邱月琴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臺灣銀行函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頌 為於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嗣原告依約分別出具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借款8筆,金額共計409,558元(目前餘額377,657
元),依約訴外人 林頌為 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訴外人林頌為繳息至民國10
1年9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一次清償尚積欠之本金377,65
7元及自101年8月12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依約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1.34%加0.55
%計算,即年息1.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係改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2年3月
28日時以上開利率1.89%加1%,即年息2.89%(計算式:
1.89%+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
料、台銀存款掛牌利率(機動利率)、電腦帳務、交易代號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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