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俊毅
被   告  張志強
       張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強於民國(下同)92學年度至94學年度
就學期間,經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家明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張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計新臺幣(下同)278,365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本借據第5條
第2款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前開借款利息轉列催收款
之日起(即102年8月29日)依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張志強未依約清
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
金118,9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張家明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保證書、
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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