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9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4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高爾璋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0月26日起至92年10月26
日止,並由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以誠泰銀行為被保
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共積欠誠泰銀行156,450元,經華山公司依約賠付
143,934元予誠泰銀行後,誠泰銀行復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華山公司,華山公司嗣於101年9月30日將前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
款暨透支契約書、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
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55
0元及120元,合計確定為1,6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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