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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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謝武璋 即 謝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86,208元(其中84,006元為消費款、1,60
2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4,006元自94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共分4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
項外,尚餘347,926元(其中331,818元為本金、16,108元
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11月22日至94年11月22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7月1
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38,88
2元及自94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86,208元│84,006元│自94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
├────┼──────┼──────┼──────┼───────┤
│通信貸款│347,926元│331,818元││自95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
│現金卡│38,882元│38,882元│自94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15.88%計││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