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雙方約定原告如未依約清償簽帳、預借現金款項,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上開循環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兩造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並於同日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應按月清償本金,否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消費款與小額信用貸款,積欠金額與計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八百七十元(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