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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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
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
額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僅依約繳至96年8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期未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書狀而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㈠原告並未提出歷年紀錄表或還款明細
以供其審核,故就欠金額尚有爭議;㈡原告對被告請求高額
之違約金,請依法酌減;㈢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債務
,請求緩期清償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
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記
錄表觀之,可知被告乃自93年5月起迄95年6月為止,陸續
均有借貸之情形,其上亦明載被告乃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經本院逐一審核計算後,並未發現有何記載金額
不符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歷年紀錄表或還
款明細以供其審核云云,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㈡原告本即
未對被告為違約金之請求,自無違約金過高及應否酌減之問
題,是被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非有據。㈢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
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
免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雖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
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
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於本件訴訟中非但並非逕對原告所
為請求為承認訴訟標的權利存在之認諾,遍觀全卷復未見其
證明原告並無提本件訴訟之必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被告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
非有據。
七、被告另曾於前開答辯狀內一併請求本院就本件債務試行調解
,惟其既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
院尚無從為兩造提出適合調解方案以進行調解。則被告此部
分所為請求,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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