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乙○○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2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調查證據已完畢,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被告甲○○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之次數頗多,若均判處有罪,刑度甚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准予羈押在案等情,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案卷可稽。但之後,被告甲○○因另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自99年8月3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自是日起,被告甲○○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無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需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依首揭規定,被告甲○○之羈押應即撤銷。從而,被告甲○○既於99年8月3日業已撤銷羈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