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正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