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抗告人 陳正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正麒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確定在案,因依檢察官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部分僅係單一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或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不當情形,自屬事實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相關執行指揮書之案號為一0一年度執助嵩字第一五一八、一五一九、一四六五號、第一五一九號之一、第一五一九號之二、一0二年度執助準字第一五一號、一0三年度執助嵩字第五九0、六0五、六0六、七一九號、第六0五號之
一、第七一九號之一,具狀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原裁定所載二案。另請體諒抗告人罹患癌症末期重症,來日不長,依比例原則對抗告人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活著出監云云。
三、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原裁定就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以下,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原裁定復係依檢察官聲請,就已判決確定之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其另犯其他案件部分,縱屬真實,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審酌,自無違法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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