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智翔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翔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電腦主機、手機,惟該案已於103年5月12日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1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智翔於102年9月12日遭警扣押之物確包括手機1支,惟並未扣押電腦主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385號卷第256至259頁)。且該案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已於103年6月27日提起上訴,正待本院檢卷送第三審上訴,尚未經判決確定,有卷附被告聲明上訴狀等可按。本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該扣案手機既為警查獲之物,是否與被告犯行有關,尚有疑義,自尚待查明釐清,遽予發還聲請人,尚非適當。是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尚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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