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聲請人 武玉貞 相對人 陳文勇 TRANVANDUNG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102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項聲請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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