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士傑因犯偽造文書等共計叁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所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㈢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㈣綜上比較,本件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顏士傑因犯偽造文書等共計34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附表編2-34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則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上訴字第238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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