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銘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6月1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98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案發時車輛處於靜止狀態、101年度交簡字第835號,係行駛中莫明昏倒、101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係遭後車撞及,已經檢察官罰款6萬元、10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係車輛並未行駛仍遭移送。伊自軍中退休後,一直照料中風的母親,每月帶其看診,如入監,真不知如何辦理母親的照顧事宜。故請服社會勞動,亦能收矯正之效,請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82號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98年9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11月13日);復於103年間,再為本件犯行,經該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其5年內4犯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非執行有期徒刑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原審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7131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抗告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於行為人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有存有高度危險性。其前曾受有罰金、有期徒刑之刑罰,亦曾受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仍不知警惕而於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前3案之執行效果均非良好,上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其再犯。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於5年內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非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抗告人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仍存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行為之不當。原審因而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何違法或裁量瑕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無違誤之處,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其上開4案之具體案情均係各該案件偵審中應予究明之事項,非屬本件執行應予審酌事項;至其家中有年邁母親要照顧一節,則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否收制裁效果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