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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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 再審被告 劉斯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25日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情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病名診斷欄記載「疑似癲癇」(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核與該院與神經內科診察再審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病名,已有不同,而有聲請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 )判讀再審被告所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上情業經再審原告具狀表明聲請意旨,並提出訴外人即前總統 陳水扁 之診斷證明書,以該證明書之記載方式供作衛福部判讀之佐據,詎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漏未審酌前揭之重要攻擊方法,即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系爭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前開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二、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同法第46
3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儘可依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系爭本案事件中,向再審被告求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再審被告就100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補正記載「97-11-19神經內科門診檢查,腦波及腦部磁振檢查正常」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4頁),其訴訟標的包含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系爭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始告確定。又系爭本案事件於
103年6月25日宣判後,判決書於103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79頁),是依前引規定,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103年7月21日始行屆滿,系爭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仍未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時點係在系爭判決20日不變期間屆滿以前,其就迄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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