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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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073號原告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業已於民國64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法應以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蕭金一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即有未明。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法定代理人及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8日寄存於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蕭金一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10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至蕭金一於109年10月21日雖當庭具狀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得對外代表處理一切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3頁),惟原告既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公司負責人,然原告迄未提出其合法股東之證明文件,難認已為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