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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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品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102年度執聲己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茲因聲請人發現裁定有誤,聲請本院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頁第十四行及第十七行關於「101年度花簡字第759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花簡字第759號判決」;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罪名欄關於「竊盜」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之更正準用上述規定。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3頁第14行及第17行關於「101年度花簡字第759號判決」及附表編號3罪名欄關於「竊盜」之記載,與卷內憑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100年度花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主文欄後段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等資料所載內容不符,顯然係對判決年號及罪名之誤寫,爰裁定將該錯誤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意旨雖僅就原裁定理由欄第3頁第14行關於「101年度花簡字第759號判決」之記載聲請更正,惟原裁定理由欄第17行既同有誤繕,本院自得依職權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