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吉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炳吉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沿中華路1段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原子街之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址路段予以迴車,且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商旺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原子街往中華路1段之方向行駛而來,在行至臺中市○區○○路○○○號時,因無從預見林炳吉所駕車輛在該處貿然迴轉,以致閃避不及,林炳吉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遂碰撞商旺騰所騎機車,商旺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撕裂傷、左臉擦傷、下巴擦傷、唇撕裂傷、鼻擦傷、頸部擦傷、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大腿變形、撕裂傷、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後,仍因顱腦、胸腹部損傷、下肢部骨折導致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不治死亡。林炳吉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商旺騰之父 商嘉浤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炳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皆坦承不諱(相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嘉浤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3至25、87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及其所駕車輛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33、35、37、39至
51、53至59、67、68、69、71、81、83、119至129頁);且被害人商旺騰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臉撕裂傷、左臉擦傷、下巴擦傷、唇撕裂傷、鼻擦傷、頸部擦傷、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大腿變形、撕裂傷、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後,仍因顱腦、胸腹部損傷、下肢部骨折導致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27、85、91、95至107、111至118、131、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地點係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相卷第33、39、53、55頁),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沿中華路1段方向起駛時,不得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原子街,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然被告不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予以迴轉,且未看清與其行向相同之道路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車,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惟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顱腦、胸腹部損傷、下肢部骨折導致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不治死亡等情,有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按(相卷第27、91頁)。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並受有如前述病歷摘要所載之傷害,此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且因該等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準此,被告上述過失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並在現場詢問何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其係該部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述說案發過程等節,業經警員職務報告載述甚詳(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5、69至72、75、79頁),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沒有收入、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約定期限履行雙方協議之賠償條件,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