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翔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翔富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傷害、過失傷害犯行,均為侵害他人身體犯罪,惟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犯罪情狀不同,犯罪時間相隔近一年,可認受刑人應非短期一再犯罪,及受刑人就裁定應行刑一節,除希望盡量減少刑度外,實難想像尚有何意見,此為至明之理,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經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且其中一罪業已執行完畢,本院裁量範圍甚小,認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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