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雍邦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雍邦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原記載「…
,持水果刀抵住 張素琴 之頸部,要脅張素琴交出社區管理員之帳冊紀錄,以此方式使張素琴…」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與張素琴就社區管理員帳冊紀錄細故而發生爭執之際,竟利用手持其所有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朝向張素琴頸部方式,致使張素琴…」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雍邦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宗第46頁)。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公共
事務糾紛,惟其竟因未如己意即利用上開激烈手段恫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素琴,造成他人日後心理負擔,則被告所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素琴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亦經被害人張素琴接受被告道歉等情,此有本院11
0年8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已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張素琴所受損害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宗第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⒊另查,被告雖曾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97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所為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本案犯後復與被害人張素琴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目前尚置放於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宗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手持之物係水果刀等語,雖經告訴人張素琴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然告訴人張素琴於本案案發時,當處於驚恐狀態,能否明確辨別被告持以恐嚇之物為何,顯有疑義;況自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截圖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59頁)所示觀之,被告手持物體形狀確屬螺絲起子,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相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告雍邦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雍邦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因社區事務而對管理員張素琴素有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6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通豪新貴社區管理室,持水果刀抵住張素琴之頸部,要脅張素琴交出社區管理員之帳冊紀錄,以此方式使張素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素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雍邦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①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尖銳│││供述│物欲要求張素琴交出社區管││││理員帳冊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手持物係刀刃云云││││;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素││││琴因帳冊問題迭有爭執,故││││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當時是否有手拿尖銳物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琴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偵查中之指訴│刀抵住其頸部,遂行恐嚇犯行││││之事實。│├──┼─────────────┼─────────────┤│3│證人 宋念修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卷附LINE視訊通話擷圖係││││其提供,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曾發生爭執等情││││。│├──┼─────────────┼─────────────┤│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LINE│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視訊通話擷圖│刀抵住其頸部,遂行恐嚇犯行││││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書│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面露驚嚇與哭泣等情,且││││被告已提早離開現場,可佐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無││││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末請審酌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犯後甚而矢口否認犯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社區糾紛,竟以危險性極高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頸部,所生損害非微,且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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