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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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郭常洵 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告 曾光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曾光榮自稱有成功攜帶黃金入境日本
之經驗,遂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受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常洵(下稱聲請人)之委託,攜帶6公斤黃金至日本;惟被告抵達日本福岡機場時,故意不向福岡機場海關申報,致6公斤之黃金及聲請人所交付之現金均遭福岡機場扣押,且於差押目錄交付書上登記持有人為被告,因此日本海關僅接受被告本人嗣後補繳罰金及稅款後領回。而該筆黃金遭扣押後,被告也向聲請人之代理人 高月嬌陳有信 表示將會協助領回該筆黃金並交還予聲請人,惟被告嗣後竟於108年12月間,擅自前往日本福岡機場海關,將該筆黃金領回並侵占入己,且委由日本地下錢莊將黃金變現,並從中分得人民幣60萬餘元。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所提出其與 陳博睿 間之合作契約書及
公司收款證明書等證據,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然: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於108年12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前述黃金自福岡機場海關領出,並將之處分變價,伊取得人民幣60萬餘元,匯入其於中國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其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6條之侵占罪。
⒉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博睿間之合作契約書,其真實性根本
無從查證,且與告訴人毫無關係,且陳博睿於偵查中亦表示伊並不知道該份契約書,不得以該份真偽不明,且未有出現告訴人姓名及簽名之合作契約書,逕認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為單純之民事糾紛。另被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書,其款項並非給付予聲請人,亦與本件無涉。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另認為聲請人僅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於國內
即萌生侵占該批黃金之犯意及行為,而認為我國對於被告之犯罪嫌疑亦有管轄權云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然:
⒈依日本福岡機場海關通知得領回黃金之電子郵件,可知日
本海關規定須提前10日,將預訂航班通知日本福岡機場海關,若直接前往無法領回黃金。被告既自承伊係委由日本地下錢莊處理領回黃金及變價之事宜,顯然其事前在國內即萌生侵占黃金之犯意,並著手於後續前置事宜,否則無法領回黃金。
⒉再者,被告領出黃金後,旋即取得日本地下錢莊匯至其中
國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帳戶,此與侵占犯行直接密接,可視為侵占犯罪之一部份,而我國刑法對於發生於中國大陸地區之犯罪行為亦有管轄權。故我國刑法對其有管轄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見解即有可議。
㈣綜上,堪認檢察官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具狀懇請鈞院鑒核,就被告所涉侵占犯行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李郁霆律師於1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等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案外人高月嬌、陳有信居間
介紹後,受聲請人之委託,協助聲請人攜帶6公斤黃金至日本國境內,並約定運送每公斤黃金成功,可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並於106年11月26日簽發7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聲請人作為履約之保證。聲請人於106年12月3日委託友人交付被告黃金6公斤、日幣100萬元及美金1萬元予被告,供作上開黃金遭日本國海關查獲時補繳稅款及罰款之用。惟被告於同日入境日本國福岡機場時,遭日本國之海關人員發現上開黃金並未依法申報,遂予以查扣,且於扣押文件上登記持有人為被告,因此日本海關僅接受被告本人嗣後補繳罰金及稅款後領回。嗣後,被告未獲聲請人之同意,竟於108年12月間,至日本福岡機場海關領取上開黃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黃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侵占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案內之黃金係在日本國福岡機場遭該國海關人員發現後,予以扣押,並通知應繳納稅款差額及罰款,始能放行,此顯屬他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該國相關法律之結果,非被告所能掌控。況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由本國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起運案內黃金,迄成功運送黃金進入日本國境內,則可獲取按黃金重量計算之報酬。被告既已協助將案內黃金自本國之機場運送之日本國,僅係嗣後遭被告無法控制之因素而遭扣押,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在本國即起意詐欺或侵占上開黃金之情?已然可疑。而果被告嗣後未使用告訴人事前交付之日幣或美金,在日本國繳納相關稅款或罰款,以利將黃金順利取回,則容屬被告是否有依約履行之問題,亦與被告是否意在詐欺或侵占無涉。至被告若嗣後未經通知告訴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則被告之侵占行為犯罪地顯在日本國境內,依刑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我國有無審判權?可否管轄該案件?可否援引我國刑法規定據以處罰?均非無可疑。而證人高月嬌、陳博睿、 陳友信李崇邦 等人於本案之證述內容,僅係在說明被告係經由何人介紹而輾轉受託協助告訴人運送黃金之日本國,綜上,本案查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本件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等犯行,辯稱:他們委託伊運送黃金到日本時,伊有投資金額,被扣押是日本海關的問題,他們叫伊自己出錢至日本把黃金領回,伊沒有錢,伊只能透過別的方式請日本地下錢莊協助伊去日本把黃金領回,因為黃金領回要經過日本和臺灣海關,從日本出來還要申報1次,要補繳稅金1000萬日幣,伊把黃金領回交給日本地下錢莊,日本地下錢莊給伊60幾萬人民幣等語。是被告事發前並未與聲請人見面,於輾轉接受委託後,亦業已依約履行為聲請人攜帶黃金6公斤入境日本之約定,而被告攜帶之黃金係遭日本海關扣押,乃為嗣後被告無法控制之因素,自難以被告先前曾向陳友信表示其有攜帶黃金成功入境日本之經驗,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按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
所有,始克成立,並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侵占罪相繩;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需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據論以該罪。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經提交足額稅款供被告領回扣押物品之具體事證;至於被告主張聲請人方面應負擔其所受損害,並提出合約契約書及公司收款證明書等主張其投資之金額尚未解決,以致對於遭扣押之黃金6公斤等物如何處理等事項,被告與聲請人等均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核與告訴意旨所陳之事實大致相符,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4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審判權之有無係程序事項,應優先於實體事項而為審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查本案之6公斤黃金原在日本國內受扣押中,尚難認係在被告持有狀態下,迄至被告繳清罰金及稅款領回扣押黃金後,始可認上開黃金為被告所持有,是以被告於領回並持有黃金後,將黃金加以處分之行為地,顯係在日本國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係在我國境內起意侵占黃金並著手從事後續前置事宜,故行為地應該我國境內云云,惟斯時上開黃金並非已在被告持有狀態下,自難認係被告侵占犯行之行為地。又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係在日本國內將扣押之黃金領出後將其處分變價而侵占,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與犯罪案所取得之財物如何利用無關,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國,即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侵占罪,亦非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第7條所列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法依中華民國刑法加以處罰。聲請交付審判處分意旨另以被告事後將分得價款匯入其於中國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由,而認為被告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顯違反侵占罪為即成罪之觀念,即侵占行為完成後財物如何使用與侵占行為的完成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田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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