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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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琦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高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琦為告訴人 蔣復國 及 林上藝 之顧客,張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
290巷內告訴人蔣復國所經營之水果攤,與水果攤員工告訴人林上藝因消費額度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林上藝,致告訴人林上藝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及挫傷等傷害;再徒手將告訴人蔣復國之木瓜摔在地上,致告訴人蔣復國所有之木瓜毀壞無法販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