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國豪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國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農用掃刀,竟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取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農用掃刀1把後,基於非法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農用掃刀犯意,自彼時起至查獲日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非農用掃刀,並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馮國豪接獲 蔡昌明 來電欲談薪資債務事宜,馮國豪遂與 林琮智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抵達臺中市東區東英二街與育英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馮國豪攜帶該非農用掃刀下車,與蔡昌明洽談債務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蔡昌明竟持菜刀對抗,並劃傷馮國豪臉部。嗣警方巡邏時,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一路交岔路口,見馮國豪臉部流血而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把非農用掃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琮智、蔡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2225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附卷可稽,暨有非農用掃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與同法第十五條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兩罪所謂「持有」、「攜帶」意義並不相同,持有乃一種靜態事實,如將刀械單純持有或藏置,攜帶則是一種動態事實,須從某地攜帶移往某地而構成,移動前後之靜止持有行為,則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司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四二三號函)。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刀刃長約39公分、刀柄長約16公分,與刀鞘連結後刀總長約9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農用掃刀)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攜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刀1把,其為警查獲地點,係位於臺中市東區育英路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與前述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謹言慎行,避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1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威脅,影響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已如上述,則該扣案之非農用掃刀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被告馮國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不詳時、地,取得管制刀械棍刀一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藏放在牌照號碼9467-JS號自用小客車內。迨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馮國豪接獲蔡昌明來電,欲談薪資等債務問題,馮國豪遂與林琮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抵達臺中市東區東英二街與育英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馮國豪攜該棍刀下車,與蔡昌明洽談債務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蔡昌明竟持菜刀對抗,並劃傷馮國豪臉部。嗣經警方巡邏時,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一路交岔路口,見馮國豪臉部流血而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把棍刀(蔡昌明所為傷害犯行,因馮國豪未提出告訴,已另行簽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馮國豪於警詢之供述。
⑵證人蔡昌明、林琮智於警詢,以及蔡昌明於本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⑶扣案棍刀1把。
⑷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中
市警保字第110002225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扣案刀械為違禁物,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