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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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2月24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一凡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由玉成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671巷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鄒安琪 (原名 鄒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弄由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遂與鄭一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鄒安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鄭一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一凡(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1、149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7頁、第105至107頁,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15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39頁、第107至108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3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第43至59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9頁,本院中交簡卷第49至50頁、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雖告訴人亦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此僅為民事損害過失相抵之問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並願意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左眼視神經受損,視力僅餘0.3,腰椎第四、五節二級滑脫,屎尿失禁,每日需使用護腰護具始能減輕痛苦等情,可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毫無和解誠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等語。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按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針對傷害眼睛之傷勢,縱有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況,仍須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方可評價為刑法上所稱重傷害。本案告訴人車禍後左眼視力模糊,因眼睛乾澀而於109年4月10日至 陳志偉 眼科診所就診,檢查後其右眼視力矯正後為1.0,左眼視力矯正後為0.6,車禍所受之傷勢,骨科部分復原尚可,無明顯相關功能之減損,眼科部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符合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診斷,有陳志偉眼科診所110年7月22日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8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15頁)。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所造成之視力、視野受損程度為何?有無恢復或改善之可能?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傷害等節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110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322號函覆稱:告訴人110年5月19日左眼矯正視力為0.3,視野檢查結果為-1.88分貝,所受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無改善之可能,根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之失能標準,尚未達一目失能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就骨科部分而言,並無明顯功能減損,就眼科部分而言,以現今醫療技術,雖無改善之可能,其左眼視力經矯正後僅為0.3,然尚未達失能標準。且依告訴人所述,左眼視神經病變,讓其看東西有偏差,晚上左眼看東西都是模糊的,不太敢騎車出去,白天還好,還能賣壽司維持基本生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自難認其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綜上,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勢致其生活不便,然仍然保有日常活動機能,尚難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後因與告訴人未能協調賠償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刑事責任並無推諉,至民事和解與否,處理賠償是否積極,事涉個人資力、處事態度有關,非必然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已就損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則原審所為之量刑,既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就過失輕重情節就個案具體判斷,並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調整刑度之堅實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