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扣(吊扣期間自110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詎其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性顯然較一般機、慢車更高,並因其行車搖擺不定、偏離常軌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94號被告黃宇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上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偏離常軌,為警攔查後,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6日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種類之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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