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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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先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8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件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先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訴訟繫屬期間,再審相對人
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請承受訴訟,而至原確定裁定審期間,再審相對人仍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再審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自無當事人能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法定再審事由。
㈡再審相對人係以103年度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為依據,向伊收取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且再審相對人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為證,然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未經主席簽名,且會議主席 紀旭明 居住於○道○街00號,但衛道二街38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楊慧莉 ,非紀旭明,此有衛道新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證,紀旭明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亦不得主持該次會議,且會議記錄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再審相對人已不得以該次會議決議作為法源依據,對伊請求管理費,若原確定判決斟酌該會議記錄,將會為伊勝訴之判決,足見伊已主張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情形。對此,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提出,然原確定裁定漏未於裁判理由中斟酌論斷該重要證物是否合法?得否作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故伊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㈢原確定裁定既應廢棄,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管理新臺幣(下同)13萬2300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審聲明求為裁定:1.原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聲請人13萬2300元及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而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定、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相對人未依法承受訴訟部分,尚難認為合法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
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審查起訴之合法要件,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進而進入第二階段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審查結果為再審有理由後,始得進入第三階段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由於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除須具備再審之合法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苟缺其一,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明本院111年聲再第7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該確定裁定程序並未再開或續行訴訟程序,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承受訴訟或未經合法代理訴訟之問題,故認再審聲請人之起訴合法要件尚有欠缺而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規定,然原確定裁定既於審查再審原告所聲請之再審是否符合再審之合法要件時,認為再審聲請人未符合再審之合法要件,依法自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是原裁定所審酌之階段,僅止於上開所述第一階段,而此階段既僅須審酌再審之合法要件及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等事項,尚未進入有無理由之審判,自無審酌訴訟程序停止、承受訴訟或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等問題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所執理由尚無不妥之處,乃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以再審相對人未聲明承受訴訟,進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難認為已合法指摘再審之事由,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難認為符合再審之合法要件。
五、關於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會議記錄,係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並未合法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
經查,參照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再審聲請狀之陳明意旨,係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審酌再審相對人於訴訟中已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即該審級辯論終結前若有審酌系爭會議記錄,即會審酌會議記錄是否經主席簽名、會議記錄未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等,即可認定該次會議無效,而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再審卷第9至15頁),而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指摘者乃針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為指摘,並非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為指摘,故認為其未合法指摘再審之事由,而裁定駁回之,可見原確定裁定尚處於前述第一階段之起訴合法要件之審查階段,並認為再審聲請人並未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為指摘,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故以裁定駁回之,顯見其尚未進入實體有無理由之審查階段,以該再審聲請事件而言,尚無法審酌系爭會議記錄之效力,何來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是否經主席簽名、會議記錄未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等事項,於本件又追加指摘會議主席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而不得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而不具會議主席資格等事項,均屬起訴具備合法要件,且經審查確有再審理由後,法院始得審酌之事項,然原確定裁定,於審查起訴是否合法要件之階段既已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欠缺合法要件,則再審聲請人再針對上開事項為指摘,顯非屬原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事項,則其據此為指摘,尚難認已合法指摘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聲請之再審,均不合法,其聲請自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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