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展選任辯護人陳秉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A1100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係朋友。緣丙○○與甲○、 古名豐 等若干成年友人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9時許在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甲○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走路,丙○○及古名豐遂攙扶甲○至上址客房並將甲○留下休息後返回飲酒;詎丙○○明知甲○已呈不勝酒力之醉態,見有機可趁,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15日3時許自行進入上址客房,利用甲○酒醉而不能抗拒為性交之機會,以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又以其陰莖交替插入甲○之陰道、口腔內,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得逞。嗣甲○察覺有異,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古名豐、證人即甲○之弟AB000-A11009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證人即於被告等人上開飲酒期間亦在場之友人 江致毅 、證人即曾與被告等人洽談本案如何處理之 吳基田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2、91至94、143至145、219至221、243至245頁),並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 鄭曜忠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歷次錄音譯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35至39、45至67頁、偵卷第17、253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口腔內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未克制己身情慾而於上開時、地對甲○乘機性交,不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以殘暴手段妨害性自主之情狀有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亦於偵查中與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70萬元完畢,甲○則表示對於本案尚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8
7、141頁)。故衡以上開各情,本案倘以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論科,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圖性欲之滿足,即對甲○為前揭乘機性交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甲○造成身心影響,妨害社會治安,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如前述與甲○達成調解並予賠償,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121至136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復已如前述與甲○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尚有悔意,其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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