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參公克、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振志為警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二份街1巷內,查扣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包(編號A、B,驗餘淨重各為1.03公克、0.38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第700號、第129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於111年1月2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予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簽呈附卷可佐。
㈡至扣案之粉末檢品(編號A)1包、碎塊狀檢品(編號B)1包
(含包裝袋2個,編號A之驗前淨重為1.04公克、驗餘淨重為
1.03公克、純質淨重為0.20公克,編號B之驗前淨重為0.38公克,驗餘淨重為0.38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5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