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喆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喆聖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喆聖不思慎行,見他人遺落於椅子上之財物即順手拿取占為己有,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iPhone12綠色手機1支,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iPhone12綠色手機1支,業經警方於民國111年8月7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傅喆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喆聖於民國111年8月9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椅子上,拾獲 盧呈諺 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iPhone12綠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盧呈諺發現遺失手機並利用手機定位系統查知手機定位地點在苗栗縣○○○○村○○000○0號燦坤3C附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帶同傅喆聖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旁草叢起獲該手機而查獲上情(上開手機已發還盧呈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喆聖於警詢中固坦承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員警問:你當時前往該處做何事?)伊於111年8月7日,伊騎乘BH9-550號普重機車沿大同路直行後左轉忠孝路,然後到達公館鄉農會提款機處,伊一開始在領錢,領完錢後看到椅子上有一支智慧型手機,然後伊就用手撿起來該支智慧型手機,撿起來後伊就騎車離開現場,(員警問:你為何要將你撿到的智慧型手機IPHONE12綠色128G棄置於公館鄉玉泉村玉泉381號旁草叢)伊不知道,(員警問:為何沒將該物品送至警察機關處理)因為伊要工作沒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呈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暨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3張、google地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手機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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