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已然不佳,猶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平板電腦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94號被告吳奇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涉犯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罪嫌部分,未經移送),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以石頭擊破 趙冠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再騎乘該輛機車至原地停放後逃逸。
二、案經趙冠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冠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現場行竊,就機車部分是否另涉竊盜罪嫌,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94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偵字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報告機關亦未移送,故在本案上不另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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