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銘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椰子水1瓶」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83元)」、第7行「維他露B飲料4瓶甜酥花生米2包」更正為「維他露B飲料4瓶、甜酥花生米2包」、第8行「涼拌蜇絲1盒」後補充「(價值448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三)內部盤點明細表、車籍資料及現場及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三)內部盤點明細表2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7頁),則此部分自依原價值新臺幣731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74號被告張峻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樹林樹德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 郭雯婷 管領之蠻牛維他露B飲料4瓶、泰山蜜香紅茶2瓶、甜酥花生米1包、米血糕1包及椰子水1瓶,得手後離去;又於112年3月29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架上愛之味麥仔茶2瓶、蠻牛維他露B飲料4瓶甜酥花生米2包、米血糕1包、乳酪可可麵包1個、蔓越莓乳酪麵包1個、涼拌蜇絲1盒,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之指訴,(三)內部盤點明細表、車籍資料及現場及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