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94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皓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潘金聰 與潘皓翔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皓翔前因對潘金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潘皓翔不得對潘金聰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潘金聰為騷擾之行為,其有效期間至114年1月16日。詎潘皓翔經警方宣讀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先持鋁棒,對潘金聰大聲稱:我們來釘辜支(臺語),並朝潘金聰之頭部及手臂毆打(未成傷),又持鐵管、甩棍揮打家中神像、桌子、客廳牆壁、電視等物品,再拿出日曆跟打火機,對潘金聰稱:要燒家裡機車等語,並徒手推打潘金聰之頭、胸等身體部位(未成傷),以此方式對潘金聰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潘金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皓翔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8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9頁、聲羈字卷第46頁、易字卷第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金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52至53頁),且有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第27、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尋求正常溝通管道,其明知法院
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其父親即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3次違反保護令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機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鋁棒,鐵管、日曆、打火機等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甩棍,其雖自承為本案所用(見易字卷第38頁),然並未扣案,考量購買甩棍並無困難,甩棍亦非違禁物,執行該甩棍沒收之實際效果有限,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