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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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婷瑾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腳踏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第五行記載之「離去」更正為「進入上開網咖內」;第六行記載之「食用」更正為「正在拆開」。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被告黃婷瑾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蟑螂網咖前,見 陳銘財 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爆米花4桶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陳銘財所有之爆米花1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銘財在蟑螂網咖內發現黃婷瑾食用所竊得之爆米花,乃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爆米花1桶(已發還)。
二、案經陳銘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婷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銘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