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八四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雖有MDMA之陽性反應,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測方法若未以「氣相層析直譜儀」做進一步之確認,則該篩檢並非百分之百正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去滾石跳舞,雖現場可能有人使用MDMA,並在桌上飲料滲入MDMA,致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飲上開飲料,但被告並無使用MDMA之故意,亦未持有使用,係屬無辜等情。
三、然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公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三十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0‧六公克,其於右揭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MDMA之陽性反應,上情亦有MDMA0‧六公克及上開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可佐。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被告之尿液,係先經篩檢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進一步確認被告之尿液中含有MDMA之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9280ng/ml,遠超過可確認之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上開檢驗報告書所記載之檢驗與確認方法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上開檢測中心之檢測方法若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進一步之確認云云,尚有誤認。辯稱其會誤飲他人滲入MDMA之飲料,亦難認可採。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者,其尿水中應無毒品之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其施用時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有MDMA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定其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即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甚明,被告前開辯詞,不足以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雖非可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其觀察勒戒之期間為「一月」,修正後改為「二月」,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裁定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之抗告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本件被告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一月」之期間,執行機關應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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