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違反此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固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查:⒈上開法條所謂「飼養飛鴿」,應以行為人有飼養之意思,並實際上為飼養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飼養之意思,而所飼養之客體並非作為「飛鴿」之用途,則無礙飛航安全,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在不罰之列。⒉上訴人為養鴿戶,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並發給補償費。但因上訴人獲悉「養鴿家雜誌」鴿訊傳真,上載交通部民航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航管三(八七)字第一三八三○號函,公告「種鴿為繁殖用不放飛,對飛安不造成影響,故同意種鴿鴿舍不列入拆除範圍」云云,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致函被上訴人,故該鴿籠係飼養種鴿之用,與飛鴿無關。⒊該飼養種鴿之鴿籠,雖經勘查人員陳稱係新造,而指摘上訴人再設鴿舍飼養乙節,實與事實不符,顯有違事理,蓋因該三只籠子已嚴重生銹,並有照片附卷可稽,絕非新增再設,被上訴人竟未查明,據以為處分之決定,確屬不當。⒋上訴人嗣後繼續飼養種鴿,但因於八十八年接獲公司派駐國外工作,無法全心照料,事後即將種鴿陸續賤價出售,但原有之飛鴿或種鴿在上訴人取得補償之後,仍有陸續飛回之情形,雖上訴人已無意飼養,但飛鴿之習性縱經放飛遠處,亦能覓得原鴿舍飛回,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無庸舉證,故飛鴿雖已轉送他人,但偶有飛回之情形,上訴人迫於無奈,雖屢次驅離,但飛鴿仍飛回舊籠。上訴人唯恐飛鴿在附近盤旋,有礙飛航安全,乃不得不暫將其收容,擇日另將飛鴿送往花蓮以外更遠之友人,庶免飛鴿再行飛回,但尚未覓得適當之鴿友,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遭人檢舉稱:上訴人有養鴿及放飛之情形,然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航警及當地警察履勘現場、蒐證拍照,但並未發現上訴人有放飛之情事,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報紙乙份可稽,故上訴人確無飼養飛鴿之情事,並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處分,確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⒌被上訴人勘查當日籠內之鴿子,確係飛回暫時收容,絕非擅自再設籠飼養,除有照片可稽外,就外觀而論,籠內之鴿子不僅關在籠子裡無法自由進出,更無放飛之事實,實無構犯飛安問題,且上訴人於當時之狀況,欲赴外地處理該鴿子確非易事,故無飼養飛鴿乙事,應堪認定。⒍準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航站人員,至上訴人頂樓查察時,雖在舊有鐵籠裡有十六隻鴿子,係因送人或轉讓之鴿子而飛回,為顧及飛安、人道,而暫時收容於籠內,準備利用休息假日分別處理。⒎參酌民航局為順應民意,既准許飼養種鴿,而不得放飛之相關措施與規定,對上訴人為防止飛鴿飛回造成另一飛安之問題,即無飼養飛鴿之意圖,且係處於「義務衝突」之兩難狀況,對飛鴿暫於收容,另行處置,應無違法或不妥之處,為此訴請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經檢舉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樓頂飼養飛鴿,被上訴人由航務組、航空警察局花蓮分駐所人員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赴上訴人住處樓頂蒐證,發現上訴人確有飼養飛鴿情形,當場並拍照存證,上訴人對飼養飛鴿行為並不否認,僅辯稱查獲之飛鴿早已送人或轉讓他人而飛回,為顧及飛安、人道,而暫時收容於籠內,準備利用假日分別處理云云。㈡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遭檢舉飼養飛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樓頂調查時,其鴿舍已經拆除,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查獲之鴿舍,應屬上訴人重新設置,以供再次飼養飛鴿之用。倘飛鴿偶至上訴人住處,其應不會大費周章,大肆擺設鐵籠飼養之理。㈢上訴人原係養鴿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鴿舍拆遷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初勘、鑑價、複勘及審核,認符合民用航空法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規定,補償上訴人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在案。上訴人明知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之規定,亦知住處係在花蓮航空站四週之一定距離內,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在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故上訴人竟於領取補償費用後再飼養飛鴿,自為法所不許。㈣上訴人又稱鴿籠係飼養種鴿之用與飛鴿無關云云,惟與上訴人於起訴狀一再自稱查獲之十六隻鴿子,係因送人或轉讓之鴿子飛回,為顧及飛安、人道而暫予收容於籠內等情不符。何況如鴿舍所飼養為種鴿,養鴿戶得簽具航空站四週飼養種鴿緩拆申請書,被上訴人即暫緩納入現階段拆遷鴿舍計畫中,上訴人既未提出種鴿緩拆申請書,進而領取拆遷補償金,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實在。㈤上訴人另稱查獲之鴿子關在籠內,無放飛之事實云云。按在航空站四週一定距離範圍內祇要有「飼養飛鴿」或「施放飛鴿」行為之一,即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課處罰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課處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於法有據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樓頂即被上訴人航空站之一定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警方赴上訴人前開住處樓頂蒐證,發現上訴人確有飼養鴿子情形,當場並拍照存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四幀、訪察人員簽名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起訴意旨雖辯稱:查獲之鴿子早已送人或轉讓他人而飛回,為顧及飛安、人道,而暫時收容於籠內,準備利用假日分別處理,伊主觀上無飼養之意思,而收留之鴿子亦無放飛之情事,實不該當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飼養飛鴿」云云。惟查上訴人原係養鴿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鴿舍拆遷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初勘、鑑價、複勘及審核,認符合民用航空法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規定,補償上訴人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在案,此有其鴿舍拆遷補償費申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該申請表所載,上訴人之鴿舍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即已拆除完畢,故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查獲之鴿舍,顯屬上訴人重新設置,以供再次飼養飛鴿之用(與鴿籠新舊無關);倘飛鴿偶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殊無大費周章,大肆擺設鴿籠飼養之理。況查本案被查獲之鴿子,無論其原為種鴿或飛鴿,依上訴人主張,既為飛回之鴿子,自足影響飛行安全,其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之飛鴿,至堪認定,上訴人設置鴿籠飼養之,顯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課處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引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摘原判決未將證據取捨之理由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且以上訴人之鴿舍原有上、下層,已領補償金拆除者為上層賽鴿舍,下層種鴿舍並未拆除,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且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送他人而飛回之鴿子,自足影響飛行安全,有違鴿子飛回之天性,根本無法預防之情形,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提起行政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而非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在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中未必適用,上訴人引用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之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難謂有據。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領補償金者為上層賽鴿舍,下層種鴿舍尚未拆除,尚在申請養鴿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並領取系爭鴿舍之拆遷補償費一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而上訴人自承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自「養鴿家雜誌」知悉交通部民航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航管三(八七)字第一三八三○號函公告「種鴿為繁殖用不放飛,對飛安不造成影響,故同意種鴿鴿舍不列入拆除範圍」,並致函被上訴人申請飼養種鴿,故自其申請並領取拆除補償費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上訴人知悉並申請飼養種鴿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其間相距一年二個月,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並領取系爭鴿舍拆遷補償費時尚不知有「飼養種鴿不列入拆除範圍」之規定,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留下所謂下層種鴿舍以便飼養種鴿之可能。況上訴人於訴願書事實理由及證據欄㈢自認「為配合及遵循飛安問題,原在頂樓加蓋之硬體鴿舍,早已遵限全部拆除...」,且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明書已將種鴿鴿舍一棟及種鴿約六十隻送予證明人 林國忠 並將種鴿三十隻賣予證明人 林宏仲 ,上訴人應已無種鴿及種鴿舍,則上訴人上訴狀翻異之詞,改稱其鴿舍係分上、下層,原拆除領補償金者僅上層鴿舍,而下層飼養種鴿鴿舍根本未拆除之諉言砌詞,顯難採信。次查:上訴人係申領鴿舍「拆遷」補償費,有上開申請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依規定不但要將原有鴿舍完全拆除,並且進一步要將拆除之鴿舍遷走,方能領取補償費,乃上訴人於自認該頂樓尚留有鴿舍未遷走,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二張附卷及被上訴人派人會同警方在現場訪察紀錄所拍攝照片四張附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明知並主張鴿子飛回係天性,乃竟故意未將鴿舍全部拆除遷離,致有已送走致贈送他人鴿子一再飛回,造成航空飛安之危險,且故意將有飛回天性之飛鴿未予妥慎安全處理,竟將其中三十五隻轉送予同住花蓮縣之證明人 鄧運清 ,另將數批鴿子故意出售與上訴人同住花蓮縣新城鄉之證明人 張福村 ,致其原飼養之飛鴿飛回其未拆遷之鴿舍,亦有鄧運清及張福村出具之證明書附原審卷可證,足證上訴人主張因鴿子飛回係天性,根本無法預防等情,純屬諉言卸詞,亦不足採,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