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37號
原告 鍾元鳳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 律師
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黃稔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之二號出口處,搭乘向下之1號手扶梯由大廳層前往月台層,當日站外正下大雨,原告為甩水抖動右腳,手扶階梯因眾人使用過後相當濕滑,原告因此自手扶梯上跌下,並撞上同乘手扶梯之前方老先生,兩人一起跌落手扶梯下。事發當時,被告站內之第一位保全人員將跌倒之老先生扶起,未扶起原告,且未立即按下手扶梯緊急停止鈕,致原告仍倒於運行中之手扶梯下方,非常危險,被告站內之第二位保全過來才按下緊急停止鈕,且是由其他乘客將原告扶起,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瘀腫、左手臂擦傷、右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下產生嚴重恐慌症,沒有辦法立即就醫,待心情平復才能至醫院急診。
㈡就原告上開受傷情事,被告設置及管理應有缺失:蓋捷運手扶階梯為金屬,遇水會相當濕滑,應採防滑設置,尤其老年人手腳支撐力微弱,下雨天很容易滑倒受傷。若無防滑設置也應請捷運人員定時擦乾階梯,維持階梯之乾燥,以免濕滑造成危險。若下雨天,應於手扶梯處放置警示標語,提醒乘客階梯濕滑,應小心搭乘。事發當下,捷運人員未立即按下手扶梯緊急停止鈕,也未扶起原告,讓原告一直處在運行中的手扶梯下方,若頭髮因此捲進其中,後果不堪設想。因此,原告認為當時下雨天,乘客人來人往,手扶梯設置及管理上有缺失,後續人員處置亦不當,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於當下及後續產生嚴重焦慮、失眠及恐慌症,而被告不應僅負新臺幣(下同)200元醫療費用。
㈢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7,443元(含健保自費費用200元及使用福保點數7,243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07,443元。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91條之3、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亦有多名旅客使用系爭電扶梯,原告原緊握扶手站立於系爭電扶梯踏階右側,後又放開扶手改至踏階左側行走不慎踩空跌倒,並撞倒站立於電扶梯踏階右側之男性旅客。捷運站保全於月台層發現狀況即刻抵達並按下緊急停機鈕,確認系爭電扶梯停機後,立即上前查看原告及男性旅客狀況,並與其他旅客共同扶起跌倒之原告及男性旅客。嗣系爭捷運站副站長亦抵達,男性旅客告知無大礙及搭乘捷運離去,副站長即將原告帶領至月台石椅上藥及詢問狀況,並依原告要求以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
㈡原告未證明本件損害發生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⒈原告原係站定於系爭電扶梯踏右側,然似係發現月台層往頂埔方向之捷運已進站,旋改至系爭電扶梯左側向下移動,復因急行、未注意其足下之情形而往前撲空跌倒。則本件原告自己未及注意而不慎跌倒受傷,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第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臺北聯醫)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乃係112年2月24日,非本件事發當日,且該次診斷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然於原證1第1頁事發當日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全無記載關於左側膝部之受傷情狀,則究竟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是否與本件有所關聯?又或係原告因其他事由所致?應有疑義,是原證1僅說明原告之受傷事實,無法證明原告之受傷與被告間之因果關係。又原告遲至112年4月10日才至精神科就診,與事發當日相差有1個月之多,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該次就診,顯係因其長期症狀所為之固定回診追蹤,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云云,並無理由:
⒈系爭電扶梯業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且被告基於旅客公共安全及設備維護之目的,均依照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修建養護規則,於被告內部定有每月、每季、每半年及每年度之檢修規定,定期檢修及保養各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以確保各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之運轉及操作功能均正常,此有系爭電扶梯於本件事發前半年內之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稽,當日系爭電扶梯亦無故障報修情事。又被告於系爭電扶梯入口、中段及出口,均設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標語,並時刻播放廣播加強宣導標語內容,以提醒旅客使用電扶梯時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更於系爭電扶梯入口處加強宣導「年長者請改搭電梯」,是以被告絕無設置不當、疏於管理或罔顧旅客安全之情形。
⒉被告於各捷運站均有安排清潔人員,於雨天時更加強及注意站內地面乾燥,此由被證1之現場錄影畫面,包含進入系爭電扶梯之入口、系爭電扶梯踏階及系爭電扶梯出口,均無任何因濕滑而有反光之情況,及與原告同時使用系爭電扶梯之其他旅客,也無因地面濕滑導致行走不穩之狀況發生可證。
⒊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捷運站保全於發現原告跌倒情形時,立即依照被告標準作業流程抵達系爭電扶梯並按壓緊急停機按鈕,使系爭電扶梯停止作動,已盡力避免損害擴大發生。次查,現場除被告捷運站保全外,尚有多名旅客於系爭電扶梯附近,其他旅客於捷運站保全按下系爭電扶梯緊急停機鈕後即上前攙扶原告,捷運站保全自於確認系爭電扶梯不再作動後,協助尚未被攙扶起之男性旅客,此判斷與處置顯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則原告就攙扶先後順序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既未證明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被告系爭電扶梯之設置,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符合一定營運要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蓋依現行實務見解及大眾捷運相關法令規範,原告主張「因地面濕滑致跌倒」之情形,與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行車及其他事故」之要件有別,本件顯無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㈥系爭電扶梯均依中央、地方及公司內部規定定期檢修保養、系爭電扶梯周遭亦設有宣導標語,並時刻進行廣播宣導旅客注意搭乘,系爭電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已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電扶梯設置及管理有缺失,未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㈦由原告所提出之臺北聯醫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可知,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00元整,故實際上原告於本件受有之損害僅有200元。原告雖主張醫療院所尚扣有相當於7,243元之福保點數云云,然原告關於福保點數之主張實有誤會,且原告實未支出該7,243元福保點數之醫療費用。又原告究竟是否有因本件受有精神損害或其所稱焦慮症惡化之情,亦有可疑,是以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搭乘系爭電扶梯過程致其受傷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捷運國父紀念館站,當日現場系爭電扶梯入口處旁貼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年長者請改搭電梯」、「老弱婦孺請改搭電梯或走樓梯」標語,並在電扶梯入口扶手旁檯子上設有告示立牌提醒:「扶梯速度快請緊握扶手」,此有系爭電扶梯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1頁)。又依常情,捷運站內均設有充足光線照明,並無昏暗難以辨識告示文字之情,是原告於步行通過系爭電扶梯自當能注意到前揭警示標語之說明,惟原告既仍選擇搭乘系爭電扶梯而不改搭電梯,自當注意自身安全,且確實緊握扶手。惟觀諸原告初始搭乘系爭電扶梯後並無站立不穩情形,卻未緊握系爭電扶梯扶手逕自於半途自行放開扶手,並手提物品從系爭電扶梯左側朝下步行進而跌倒,站內保全人員見狀即趕緊上前按下緊急停機鈕,並與其他乘客攙扶原告及另名遭原告碰撞跌倒之男性乘客,之後被告人員有協助照顧原告並陪同出站,且當時站內地面及系爭電扶梯並無濕滑反光之情狀,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8頁)。又觀諸上開現場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除原告及遭原告撞上之前方乘客外,現場當時亦無其他乘客於搭乘系爭電扶梯時有站立不穩跌倒情形。從而,依現場情狀,本件原告應係因自電扶梯中途放開扶手,手提物品從系爭電扶梯左側朝下步行,因重心不穩且未緊握扶手而跌倒。又參以系爭電扶梯業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且被告有定期檢修及保養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以維持並確保各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之運轉及操作功能正常,此亦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電扶梯於本件事發前半年內之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96頁)。合依前述,原告所稱「手扶階梯因眾人使用過後相當濕滑,原告因此自手扶梯上跌下」、「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云云,即難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至原告另提出其與 徐立信 市議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對話截圖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並稱依其記憶及看過現場監視器之徐立信市議員之記憶,現場監視器光碟有經過處理,被告之人員沒有在第一時間將電扶梯之按鈕按暫停,且徐立信市議員有提到手扶梯上面有水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與徐立信市議員之對話譯文顯然並非全部對話內容,而僅為部分對話內容,是以雙方實際對話究竟是基於何種身分?在何種場合?基於何種動機目的?又完整來龍去脈之對話內容為何?均無從得知,且經本院當庭闡明「本件兩造有要聲請傳喚徐立信為證人到庭作證?」、「若本院認為對話身份及錄音譯文之意思不明確,兩造是否有要聲請傳喚徐立信到庭作證?」,兩造均表示不聲請傳喚,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表明無證據提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51頁),是因原告所提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對話截圖等憑信性顯屬有疑,要難率予信採,自無從僅以原告片面陳詞遽認現場監視器光碟有何不可採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併予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消保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末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就系爭電扶梯設置及管理有缺失,未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查,當時站內地面及系爭電扶梯並無濕滑反光之情狀,且系爭電扶梯入口處旁貼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年長者請改搭電梯」、「老弱婦孺請改搭電梯或走樓梯」標語,並在電扶梯入口扶手旁檯子上設有告示立牌提醒:「扶梯速度快請緊握扶手」,又系爭電扶梯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且被告有定期檢修及保養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等情,均經析述如前。綜上,足認被告均有定期維護保養系爭電扶梯並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搭乘旅客應緊握扶手、老弱婦孺改搭電梯或走樓梯等,堪認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已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不符消保法前揭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符合一定營運要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受有傷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電扶梯之維護營運未能符合一定要求,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傷害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受傷應係自身逕自放開扶手,手提物品中途在電扶梯朝下行走,不慎失去重心跌倒因而受傷,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維護營運,有何未符一定標準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亦難認屬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91條之3、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難謂有據。從而,原告否是因受有傷害而支出相關費用,即毋庸再為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