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陳小婉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書狀向被告請求賠償,此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此亦有被告112年4月21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27139號函暨寄送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6日進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既對此已無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4月8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辦理退租事宜,然原告在無滋擾行為之情況下,遭員警 蘇晨瑒 、 王振翰 違法逮捕管束,此並有本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案件裁定(下稱秩抗字第10號裁定)說明原告並無違法情事,員警蘇晨瑒、王振翰數度擅取原告手機,且操作原告手機。被告於前揭事件經過及後續處理中,原告認為有下列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下分別稱:系爭事實①至⑥):
⒈系爭事實①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蘇晨瑒、王振翰,110年4月8日於中華電信門市有妨害原告自由等侵害權利之事,原告向110報警請求協助,而原告向110報警之對象為員警王振翰,並非中華電信職員 石亞 ,且報警內容為遭員警搶奪手機妨害自由,依法應迴避將任務指派給妨害原告自由之員警,然被告之承辦人員竟將協助原告任務指派給侵害原告權利之員警蘇晨瑒、王振翰,致使原告不但未獲協助,更遭員警蘇晨瑒、王振翰報復而受拘禁、傷害、誣告等更嚴重損害。原告於閱讀被告對於原告受到員警侵害而報警卻未受派員協助,而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市警局之回覆文,該文之意有2種可能,其一為被告之承辦人員未派勤、其二為被告之承辦人員將勤務派給侵害原告權益之員警。若為第1種被告之承辦人員未派勤情況,被告之承辦人員「未派勤員警協助原告」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若為第2種被告之承辦人員將勤務派給侵害原告權益之員警,被告之承辦人員「將勤務派給侵害原告權益之員警」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23條,未迴避將協助原告任務指派給傷害原告之員警,使員警王振翰、蘇晨瑒侵害原告得逞。二種情況均違法,侵害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權利或與員警王振翰、蘇晨瑒之紛爭受公平處理權利。被告之承辦人員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⒉系爭事實②部分:
原告於110年4月8日,遭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蘇晨瑒、王振翰違法拘禁、傷害、誣告等嚴重損害權益情況,員警王振翰違法使用押所長官才得以行之腳銬對原告施虐,且員警王振翰明知管束依法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及明知原告在警局並未對員警構成任何明顯而立即的威脅不得束縛身體,且上銬必須由所長執行,員警王振翰未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違法管束、上銬原告2小時,不依法通知家屬或其他關係人、私自對原告上腳鐐凌虐、傷害、羞辱嚴重違法。而員警王振翰、羅姓女員警明知管束期間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原告依法有與外人接見、通信及正當防禦之權利等權利,卻搶走原告提包及手機,原告多次要求歸還未果,使原告無法查詢法規、行使權利及求助,且要求看法規被拒絕,在歸還原告提包後,員警王振翰、羅姓女員警又於原告想向議員求助時再次搶奪原告手機及提包,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通知親友權,更甚者被員警王振翰違法使用辣椒水傷害眼睛卻在警局得不到依法規定必要之救護或醫療協助,原告人權嚴重受損。員警王振翰、蘇晨瑒明知憲法對人民身體自由保障列有規範,為防止濫權逮捕對於逮捕有維護人權之必要書面通知程序,且書面通知權不可抛棄,員警卻無視憲法規定故意不通知,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又在原告一再要求告知被逮捕權利時拒絕答覆明顯意圖隱瞞,及於原告將離開警局時要求原告於虛偽記載通知時間、逮捕時間為「110年04月08日11時50分」等不實內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權利告知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公文書上簽名,且於原告於該等通知書註明事項時搶奪通知書,妨害原告行使被逮捕權利。而員警在多項且嚴重侵害人權且有影像及錄音實證之下,被告仍堅稱員警無違法簡直目無法紀,更甚變造證據除將監視器影像從清晰有聲音變造成模糊無聲音外,被告將上銬原告之影像置換成其他影像使原告被上銬影像消失,企圖掩滅員警妨害原告自由及虐待原告違法惡行。原告遭嚴重違法侵害人權,於所長 陳志榮 進入該辦公室時向所長表達申訴之時,遭所長嚴斥「於筆錄完成再申訴」,原告卻於筆錄完成後不得見所長,留電話給所長室門口員警後至今均未得到所長處理申訴,五分埔派出所所長陳志榮有明顯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170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員警蘇晨瑒、王振翰違法誣告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其誣告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只需經過查證員警錄影畫面,即可發現員警蘇晨瑒、王振翰嚴重違法情況;然所長陳志榮在原告已表明申訴情況下卻不予查證,包庇員警蘇晨瑒、王振翰,使違法2人得以誣告原告藉以脫罪,五分埔派出所所長陳志榮有明顯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原告陳情員警蘇晨瑒、王振翰違法,所長陳志榮失職未依法調查,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於110年8月30日裁定(秩抗字第10號裁定)原告並無違法後,仍不更正錯誤及施行補救,更於原告請求國賠協商會議提供錯誤資訊或未提供正確資訊給予國賠協商會議,侵害原告權利,五分埔派出所所長陳志榮明顯包庇違法員警及掩飾自己瀆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36、43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⒊系爭事實③部分:
原告於110年4月8日遭員警蘇晨瑒、王振翰誣告陷害,於110年4月9日向警政署請求協助撤銷誣告,警政署回覆「已責請該局指派專人處理」,查處情形將儘速回覆。然原告卻未獲得協助處理及回覆,被告負責警政署處理協助撤銷誣告原告之承辦人員,未依指示協助處理及將查處情形回覆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170條規定,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警政署所稱信義分局(或市警局)指派之承辦人員及相關人等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⒋系爭事實④部分:
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以電話向被告督察組檢舉員警蘇晨瑒、王振翰違法情事,承辦人員羅姓警務員於110年4月13日致電原告拒絕立案辦理,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請求權人陳小婉相關案件時序表,第8列有原告檢舉陳情之記載,該表除同列第3欄記載「信義分局督察組110年4月13日11時11分致電聯絡(陳小婉逕自掛斷)」,均無記載被告督察組接受陳情後督察組調查相關記載及回覆,顯見被告督察組並未對原告檢舉案進行調查及回覆調查結果,而依該表第2欄對於原告之其他方式陳情均有記載案件編號,然該表記載110年4月12日原告致電向被告督察組檢舉陳情之第8列第2欄卻無記載案號,明顯被告督察組於接獲原告檢舉陳情未成立案件及進入檢舉陳情程序。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8、170條規定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承辦人員羅姓警務員及案件承辦相關人等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⒌系爭事實⑤部分:
原告轉以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有關原告遭員警蘇晨瑒、王振翰違法損害權益及詢問處理情形,然在原告無違法情況下(秩抗字第10號裁定),被告承辦人員 羅少睿 、 陳櫸林 之答覆卻誣蔑原告違法,並包庇違法員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36、43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原告申訴、報警110員警違法案件承辦相關人等,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⒍系爭事實⑥部分:
在原告無違法且經過法院調查勘驗影像跟裁定(參見秩抗字第10號裁定內容)之情況下,被告之副局長,竟於110年4月30日將員警違法影片剪輯成原告違法影片及資料,並聲稱原告違法,且交付媒體報導,並由副局長 段智剛 開記者會誣蔑原告違法,損害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人格。原告無法提供該影像,原告係依據媒體報導。被告雖抗辯該影片已去識別化,但原告之親友仍看的出影片中之人為原告,且原告亦接獲公視記者求證電話,被告稱無法辨識原告,顯非事實。段智剛及承辦人員等人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㈡據上,被告上開行為,亦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併與原告已經起訴請求之另案事實不同範圍,爰另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4月8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華電信五分埔服務中心,因不願結清退租帳單,與櫃員發生爭執,過程中,原告確有大聲咆哮中華電信有詐欺之嫌且持手機攝影,影響門市營運及其他申辦服務之用戶,遂由門市櫃員以110電話,指稱客戶未經渠同意對著渠攝影,需警方到場協助,通知警方到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遂於11時26分派案被告勤務指揮中心,被告於同日11時27分,派遣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被告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因為原告情緒激動並滋擾營業處所營運,更起身詢問現場員警職務編號並持續以手機拍攝員警,經員警勸阻仍執意為之,原告並於11時42分報案,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因短時間內接獲相同地點之密集報案,又分屬同一事件之兩造,經現場警力回報處理情形後,衡酌糾紛現場並無重大暴力或聚眾滋事之特殊情形,且現場員警對於處理情形均能詳實回報,認無增派或更換警力之必要,即由原到場員警繼續處理。到場員警因該糾紛,認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將原告帶回五分埔派出所為調查,當日五分埔派出所並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且為調查筆錄。後原告經被告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10年4月1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9163號函送本院審理。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北秩字第161號裁定原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110年8月30日本院以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為不罰。111年5月18日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 邦榮 111偵10984字第1119043456號函通知,原告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處理該事件之所有員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⒈系爭事實①部分:
從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處理前揭糾紛,已恪盡注意義務,調度指揮係依相關資訊研判及合理推論,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係依警政署「110受理報案派遣警力原則」相關規定之意旨,為有效發揮勤務效能,派遣警力應衡酌案件之急迫性、危害性、必要性及現有警力,減少無必要之派遣,況舉凡治安、交通、為民服務等事件,均需警力到場處置,派遣調度應謹慎評估,不宜僅憑民眾任意指摘或對特定員警之不滿,即增派或更換處理人員,遑論民眾如對員警處事不滿,另有各種檢舉、陳情、訴訟等救濟管道,故被告指揮調度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或違法情事,更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況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方得請求,原告迴避此節舉證,不斷以法條文字堆砌事實及理由,不待舉證及論理,原告甚感無奈。而原告又稱被告上開指揮調度違反迴避之規定等云云,姑不論原告所舉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係規範公務員本身而非機關,是本件何以有迴避規範之適用,原告並未說明;又衡酌公務員迴避制度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而違反公正作為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機關執行職務,係基於案件之急迫性、危害性、必要性及現有警力,為不必要/必要之派遣,與迴避制度根本毫無相關,原告顯有誤會,該部分並無違法事實。
⒉系爭事實②部分:
原告主張內容,似以被告五分埔派出所所長陳志榮於110年4月9日其後有未依法調查、不更正錯誤及提供違法資訊之行為等云云。惟原告未就被告或五分埔派出所所長陳志榮有「指揮監督之疏失」或「提供錯誤資訊」一節,為任何之舉證,今原告於刑事程序對員警王振翰、蘇晨瑒、 羅于喨 及相關人等提起眾多刑事罪責之刑事告訴或告發,亦皆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指本件被告或五分埔派出所陳志榮有任何指揮監督之疏失,並非屬實。實則陳志榮固對於該事件發生時擔任五分埔派出所之所長一職,有指揮、監督警察人員之職責,然基於機關分層負責之制度,陳志榮並無可能實質辦理或監督每位員警之行為,遑論其勤務繁多,無從知悉每件案件之細節,不能僅因原告指摘,即逕謂陳志榮或被告有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⒊系爭事實③、④、⑤部分:
原告雖稱被告對原告之各種申訴、陳情,被告之承辦人員對其視而不見,致原告權利未獲協助及回覆,甚且一再說謊,不願依法辦理,包庇違法員警等云云,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
⑴依110報案系統:
共計1案(編號:Z00000000000000),為110年4月8日11時42分,原告因認現場員警處理不當,請求110勤指中心再派員到場處理。警察局勤指中心11時46分轉轄管信義分局勤務中心交五分埔派出所處理,該案件與同日11時24分110接獲中華電信五分埔服務中心報案(編號:Z00000000000000)所報事件,分屬同一事件之兩造,線上警力已在現場處理中,衡酌案件之急迫性、危害性及現有警力,故指派由同組警力妥適處置。
⑵信義分局督察組:
共計2案,分別為原告向三張犁派出所(110年4月11日)及被告督察組(110年4月12日)檢舉,指控員警處理該事件不當,以及向110報案未獲協助。被告督察組承辦人於4月13日11時11分致電向原告說明,惟未獲理解且拒絕溝通,並無拒絕立案辦理之情事。
⑶署長信箱:
共計6案(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內容包含「110報案被吃案,請求保留110紀錄」、「遭員警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請求撤銷告訴」、「員警處理系爭事件不當、遭受誣告、請求保留相關影像證據」、「員警妨害自由、110吃案」、「遭遇違法行政處分應如何訴願?」、「已向地檢署提告,請保留證據」等。各該案件依業務性質,分別交由被告勤指中心及督察室查處,是就此部被告皆按法令處理,無執法不當之情。
⑷市府單一陳情系統:
共計7案(編號:W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00-0),內容包含「110報案遭吃案」、「如何報案告員警?」、「申請保留刑事證據」、「詢問申訴人所犯何罪?」、「詢問是否得對員警錄影?」、「詢問申訴人何種行為違法?」、「詢問110報案派員情形」等,相關案件依業務性質分別交由信義分局督察組、偵查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規室查處,查處情形均已簽奉核准並依限於系統辦理回覆。
⑸是以,從上開事實經過之時序表可知,被告處理原告前揭各類陳情、申訴,已恪盡注意義務,回覆皆依相關資訊研判及合理推論,並於時限內處理在案,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更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指摘本件被告有處理申訴之疏失,並非事實。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該管機關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今既被告非無作為之裁量餘地,縱有類似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外觀,在合目的性的考量下執行職務,其性質上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並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甚且,原告更就本案有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其判斷、裁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故意或過失情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應尊重主管機關本於專業之決定,原告依上述事實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不合。
⒋系爭事實⑥部分:
依「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5條第4款及第8款」規定,「新聞發布與新聞處理原則及具體作法:(四)嚴重影響民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重大突發案件,各單位應視實際需要,主動發布新聞或提供資料說明澄清,以使社會大眾瞭解事實真相,惟事件僅影響機關本身業務時,各該單位得自行協調處理或酌情適時發布新聞。……(八)對於影響本機關形象、聲譽或不實之報導,應適時發布新聞說明澄清或要求更正。」就本件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一節,即被告有將員警違法影片剪輯成原告違法影片交付媒體報導,汙衊其違法而損害名譽等云云;一開始是原告自願於社群媒體「FACEBOOK靠北警察」粉絲專頁,貼文指控遭遇員警逮捕事宜,並將分局歷次於單一陳情系統回覆情形公開張貼,稱被告辦案有違法情事,並稱欲訴諸媒體,是被告為自辯、澄清,爰方依「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規定意旨,發布新聞參考資料,並提供經去識別化之勤務影像資料以為佐證,過程難謂有何違反法規,或有過失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遑論國家賠償責任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再者,就原告自行提供之光碟資料可見,各新聞內容不論是影片、或是照片,皆有經後製加工播放,原告肖像更有經過馬賽克模糊及消音處理,且報導内容從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年籍資料,並無特定所指述者為何人,一般人根本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斷無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之理。至原告主張其身邊友人仍可透過上開影像特定原告之身分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況縱其友人因而得悉影像中之人為原告,一般社會大眾觀看新聞報導,仍無從特定原告身分,則原告以新聞媒體刊登之影像及「陳姓婦人」之文字,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顯非可採。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今被告之澄清內容,未曾足茲供第三人可得辨別係在明確指明原告之資訊,是斷無可能因渠等言論即使社會一般人降低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單憑其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即執此不斷提起訴訟,更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先說明,本件兩造之紛爭源於本院110年度北秩字第161號及
上揭秩抗字第1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該事件於本院110年度北秩字第161號裁定時,係認為原告因前述申辦門號退租事宜,不願結清退租帳單,發生爭執過程中大聲咆哮且持手機攝影,影響門市營運及其他申辦服務之用戶,遂由門市櫃員報案通知警方到場,員警到場後,因原告情緒激動持續咆哮,滋擾營業處所營運,且不聽從員警制止,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而裁定處罰鍰,嗣後,原告依法抗告,而經本院秩抗字第10號裁定以:...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並勘驗所提供之檔名「Clip-1-五分埔-4號櫃台-00000000-000000-000000」及「Clip-1-五分埔-4號櫃台-00000000-000000-000000」,結果分別略以:「於畫面時間:11:21:30,本件原告(即該事件之抗告人)於證人石亞受理業務之4號櫃檯前坐下,至畫面時間:11:30:17,本案員警到場為止,該2人均坐於各自座位上。期間該2人時而交談,證人石亞邊操作電腦,本件原告則時而滑手機,時而雙手抱胸,於畫面時間:11:22:51,本件原告有將手機前靠櫃檯透明隔板,於畫面時間11:25:26、11:26:15、11:28:17,3度翻轉手機,出示手機畫面給證人石亞觀看,偶有右手手指指向證人石亞之手勢,期間兩旁之3、5號櫃檯尚有為前來之客人辦理業務,且本案門市亦有其他客人於店內來回走動。」、「於畫面時間:11:30:01,本件原告與證人石亞交談,旁邊的5號櫃檯有客人正辦理,未側目本件原告,隨後員警來到門市現場。」;另勘驗檔名「Clip-1-五分埔-外場-00000000-000000-000000」,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11:24:18,本件原告的手機有影像閃動;⑵畫面時間11:25:15,該手機從錄影狀態切換成桌面,本件原告出示給證人石亞觀看;⑶11:28:58,該手機螢幕畫面為全黑。」,有本院勘驗筆錄為佐。...由此可知,本件原告於證人石亞為其辦理業務之過程,固有與證人石亞對談,且疑似對其攝錄之行為。惟綜觀其等交談過程非長、亦非連續、本件原告又沒有站立或呈現較大肢體動作之情形,且兩旁之櫃檯仍持續受理業務,門市之客人並無明顯側目或迴避之舉,則本件原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前,是否有該等證人所稱大聲嚷嚷、幾經勸阻不聽,導致店裡無法順利營業等情,實非無疑。再參酌自證人石亞受理本件原告前來申辦門號退租業務起至本案員警到場為止,約莫10分鐘左右,時間非長;又縱認本件原告確有攝錄之行為,惟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其手機螢幕畫面時而影像閃動、時而切換成桌面或全黑,該行為亦非持續。是縱本件原告該等行為無禮,難認其行為已擾及本案門市之安寧秩序,而有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到場詢問本件原告及證人石亞事發經過,證人石亞及本件原告各自說明緣由,證人石亞並向員警敘述本件原告有錄影,因聽聞已報案,遂已刪掉檔案等語,員警進而向本件原告表示不宜未經他人同意即攝錄他人,本件原告起身質問員警不能攝錄之依據,質疑員警不懂法律後,旋坐回原座位。於畫面時間11:42:06,本件原告起身詢問現場員警職務編號,員警告知不要用手機拍攝自己,且欲拿取本件原告之手機,雙方遂走向本案門市內門口處,該員警拿到本件原告手機,本件原告並試圖奪回;於畫面時間11:47:03,員警再次告知本件原告不要錄影,並以雙手抵擋本件原告所持手機,復追逐本件原告到門口處,向其表示不要錄影,待本件原告回到該4號櫃檯,將手機直立放置於桌面,旋搶走本件原告之手機,本件原告為奪回手機,與該員警互為拉扯;於畫面時間11:48:06,該員警操作本件原告手機,本件原告告以其無權刪除手機資料,本件原告再度奪回該手機,員警遂向證人 潘思瑾 詢問本件原告的行為有無妨礙營業,證人潘思瑾回答有,該員警旋以右手抓住本件原告左手,稱要帶本件原告保護管束,另一名員警則用呼叫器請求同事支援警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員警對於本件原告已能充分掌握,當未造成秩序虞慮,無明顯且立即之危險。至本件原告嗣與到場員警於本案門市內有拉扯及衝突之舉,究其原因,應係該員警不欲本件原告拍攝其執行職務之過程,數度擅取其手機,且操作其手機,幾經本件原告向該員警表示無權拿走未果後,為取回手機之故。審以斯時本件原告之衝突對象係該員警,非針對本案門市之人員,又衝突起因係其不滿員警之執法過程,堪認其主觀上係為捍衛己對值勤員警有攝錄及對其所有之手機不受他人擅取等權利,始而為之。綜觀前情,雖本件原告於前揭過程時有因情緒激動,音量較大,重覆爭執,致員警無法與其以有效和平溝通,惟仍難認本件原告之前揭言行,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與「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由,而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原告不罰。此有本院該裁定及調閱之相關卷證為據,應足認定。亦即,原告雖主張因為本院秩抗字第10號裁定原告不罰,即可認原告無不法,被告到場員警執法即有違法情事,因依前揭理由,乃認為被告員警經接獲報案始到場處理,報案者雖向警方主張原告有大聲嚷嚷、幾經勸阻不聽,導致店裡無法順利營業等情,但從事後觀看現場影像後,因兩旁櫃檯仍持續受理業務、門市客人亦無明顯側目或迴避之舉,有無報案者主觀認定之嚴重情事,實非無疑;且被告之員警獲派到場處理時,因為依照影音紀錄,可認為被告之員警對於本件原告已能充分掌握,當未造成秩序違反虞慮、無明顯立即危險,原告與員警在該現場門市內雖有拉扯及衝突之舉,究其原因係員警不欲原告拍攝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告知後見無法制止並數度擅取、操作刪除手機等等,原告向員警表示未果,為取回手機,才發生爭執,只因斯時原告衝突對象係員警,已非中華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衝突起因為原告不滿員警執法過程,堪認原告主觀有為捍衛己對值勤員警有攝錄及對其所有之手機不受他人擅取等權利始為之,雖原告經本院秩抗字第10號裁定理由認定仍有於前揭過程時,因情緒激動、音量較大、重覆爭執之舉,致被告之到場員警無法與原告有效和平溝通,但本院秩抗字第10號裁定仍以:依此難認原告前揭言行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意圖違反社會秩序之舉,故終對原告為不罰之裁定諭知,故該裁定最終審理結論,雖不同於本院110年度北秩字第161號裁定認定,但原告僅執此主張被告之員警於上揭執法過程中,即經法院認定有違法事由,顯然尚有不足。
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適用於國家損害賠償,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事由,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觀之其主要依據,即為本院秩抗字第10號裁定之裁判結果,並主張被告對於派任員警、員警已經違法,卻故意視之不理、故意忽視原告陳情及相關權利之主張云云,依前所述,應屬原告對本院本院秩抗字第10號裁定內容及結果之誤解。此參考原告亦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交付審判,主張訴外人即員警等人有誣告等罪嫌,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不起訴處分,而經本院刑事庭認為原告該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述理由亦僅泛指本院秩抗字第10號裁定認為原告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事,原告即遽認員警有不法犯罪行為云云,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參酌本院秩抗字第10號證據資料,並說明員警所涉罪名罪嫌不足理由等語,而認為其聲請應駁回,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更徵原告僅以本院秩抗字第10號裁定結果,即認為因此其即可對被告因員警值勤不法及後續處置,而請求國家賠償,應認為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認。
㈢原告就系爭事實①部分,無非以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有妨害原告自由等侵害權利之事,原告向110報警請求協助,報警內容為遭員警搶奪手機妨害自由,然被告之承辦人員竟將協助原告任務指派給侵害原告權利之員警,致使原告遭員警報復而受拘禁、傷害、誣告等更嚴重損害,被告未派勤員警協助原告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23條云云,然原告所舉乃行政機關對人民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應與本件事實無涉,另關於被告之員警王振翰、蘇晨瑒究否有值勤違失、故意報復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縱然被告處置情形,未能使原告滿意,亦無從認為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怠於執行職務事實存在。原告就系爭事實②部分,又指被告任五分埔派出所所長陳志榮於110年4月9日後有未依法調查、不更正錯誤、提供違法資訊之違法行為等云云,但原告所指均為主觀上或其情緒上之認知、感受,亦未就被告有何指揮監督之疏失或提供錯誤資訊等事實,為具體客觀之舉證,且誠如前述,被告之員警遭原告提起刑事罪責之告訴或告發,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指本件被告之所長有指揮監督疏失導致違法值勤云云,舉證亦有不足。原告就系爭事實③、④、⑤部分,係主張被告對本件諸多申訴、陳情,卻遭被告視而不見、不依法辦理、包庇違法員警云云,然原告主張之員警違法情事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且查被告業已提出處理原告前揭各類陳情、申訴之回覆或程序,原告縱然對被告前述處置方式未盡滿意,但被告並非隱匿消除或完全置之不理,乃依其相關程序流程各自為之,難認僅因原告尚未得其希望結果,即屬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至明,原告指被告諸多處理申訴、陳情有故意、過失,導致侵害其權利,難認為事實。
㈣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之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年籍、婚姻、家庭、犯罪前科、社會活動等資訊均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保有其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是公務機關因員工考核等故,而收集及處理前述個人資料,自負有安全維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怠於為之或負責處理上開資料之專責人員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致使該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公開),即屬有過失及不法性,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實⑥部分,雖指被告竟在原告無違法且經本院秩抗字第10號調查情況下,被告之副局長於110年4月30日將員警違法影片剪輯成原告違法影片及資料,聲稱:原告違法且交付媒體報導,尚開記者會誣蔑原告違法,損害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權,雖被告稱影片已去識別化,但原告親友仍看得出影片為原告,且原告亦獲記者求證電話,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云云。然由原告自行提供之光碟影片或照片觀之,確實有經後製加工遮隱,原告人像亦有經馬賽克模糊、消音處理,且從未提及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應無故意或過失指特定對象為何人之意思,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因應原告先於「FACEBOOK靠北警察」粉絲專頁貼文指控遭遇員警違法逮捕並將歷次於單一陳情系統回覆情形公開張貼之事,被告始為自辯澄清之目的,而依「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規定發布新聞參考資料,並提供經去識別化之勤務影像資料以為佐證,過程難謂有何違反法規,或有過失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應可採認。亦即,就客觀閱覽前揭影像及照片後,難認被告此舉即屬違法。至原告又主張其身邊友人仍可透過該影像特定為原告云云,姑不論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且原告親友熟知原告為人,縱若知悉,究否認同被告前述發布說明內容,或仍採信原告之意見想法,亦非必然,而該影像、照片,在一般社會大眾觀看新聞報導時,應無從特定出原告之身分,而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惟言論自由乃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是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另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縱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如可證明內容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均難認其行為有不法性;且按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主權益,及對個人資料得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之自主控制,故隱私權之侵害可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侵害等類型。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實⑥部分,均難認被告發布新聞媒體而刊登之影像、照片、說明文字,已足使一般閱覽者認知即原告身分,縱因兩造對前揭員警對原告之值勤過程事實之價值判斷及表述方法,尚有所不同,但被告所為自辯、釐清意見之權利亦應尊重,並已做相當之去識別化處理,兼以保障原告之人格權或隱私權,目的在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不致於因此影響,故原告仍以被告此舉具有違法性,致其人格權、隱私權等權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㈤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公務機關,本件原告以前揭事實,對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責任,本於法不合。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亦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審之民法第186條規定係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對象僅有被告,並無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在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原告因經歷被告前揭處置程序心感不悅,但依前所述,其請求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再聲請調查之事項,經核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本院秩抗字第10號已為調查部分相關,實無重複再行調查之必要,或經被告陳明並無該等證據,而原告無從釋明該錄影證據現實仍存在,且因為均難認有再調查必要性,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