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3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路、八德路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斷牙4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榮民醫院於99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5至17、29、38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榮民醫院於99年
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8至21、24至27、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販售香蕉為業,當日其駕駛向友人所借用之車輛,將裝香蕉用之空簍子載運至市場歸還,在回程欲將車輛返還予友人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被告此一駕駛車輛欲返還友人之行為,既非其販售香蕉之主要業務,亦難認係與其販售香蕉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故非屬業務之範圍,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