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賄款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即為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且登記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投票之信義鄉雙龍村村長候選人,為求連任順利,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前往位於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一O號之 松清榮 住處,在與具有投票權之松清榮攀談後得知,松清榮家中共有三人具有投票權可以返鄉投票,隨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親手將裝有三千元賄款之紅包袋一個交付予松清榮,請其代表全家戶三票投票權受領之。松清榮當場拒絕應允及收受之,惟甲○○仍將上開裝有賄款之紅包袋塞進松清榮口袋,旋即離去。松清榮於是暫予保管上開賄款三千元,亦未轉交每位一千元之賄款予該二人。
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循線查獲上情。松清榮並於調詢中主動交出暫予保管之賄款三千元,因而扣得上開賄款三千元,即一千元紙鈔共三張。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甲○○確有登記參選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長選舉,此有
南投縣信義鄉鄉長選舉候選人選舉區別及登記序號表一份附卷可憑(見選他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
㈢證人松清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選他卷第九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㈣扣案賄款三千元,即一千元紙鈔三張。
㈤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本件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四
七九五、七八七七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交付裝有賄款三千元之紅包袋一個予證人松清榮,請其松清榮代表全家戶三票投票權受領之,因松清榮拒絕應允及收受之,且未轉交每位一千元之賄款予該二人,顯無受賄之意思,亦未與被告形成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所為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之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選他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二四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
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爰審酌被告為謀順利當選村長,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然本件賄賂之對象人數為一人,賄賂之對價亦非甚高及被告平日素行、選舉層級、犯罪後之態度坦白承認,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自白坦承,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當選,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另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請求於本院為緩刑宣告時,併予宣告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然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㈥末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此敘明。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O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O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松清榮暫予保管並已繳回而經扣案之賄款三千元,即一千元紙鈔共三張,雖非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支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