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4、2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行為:
⑴於99年3月18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2時許,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至坐落於南投縣○○鎮○○里○○段○○號土地上之電信基地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支等(均為扣案)工具,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基地臺門鎖,再以剪刀將圍籬剪壞後,進入基地台內竊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池8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得手。
⑵於99年3月16日23時許,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上之電信基地台,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支(均為扣案)等工具,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鐵箱外殼後,再以剪刀將鐵片剪開一個洞,將身體自該洞進入,竊取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池16個(型號H12V310/A、廠牌EMERSON、灰白色,價值約72000元)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池12個(型號6CP-155、廠牌OERLILKON、米黃色,價值約60000元)得手,嗣為警於基地台內採集2根煙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經以DNA型別鑑定後,核與丁○○另於99年3月16日涉犯竊取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RC-2655號)所採集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⑶於99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2時許,業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至坐落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後方600公尺之處基地台,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支(均為扣案)等工具,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池6個(價值約46200元)得手。
⑷於99年3月17日13時許,至坐落於南投縣○○鎮○○里○
○段○○○○號土地上之基地台,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支(均為扣案)等工具,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池2串及配件(價值約46200元)得手。
嗣於99年5月25日,經警自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借提丁○○外出時,員警於詢問上開事實⑵時,丁○○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⑴、⑶、⑷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而受裁判,始為警查獲該等犯行。
㈡案經丁○○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准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灣大灣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 陳志傑 ,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30日投警鑑字第0990015584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43826號鑑定書、99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90042415號鑑定書。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㈤現場照片30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⑷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雖未扣案,然剪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屬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且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⑷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時,即於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借提訊問之警員供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源森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1月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審酌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蒞庭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前,於81年間、83年間、97年間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開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時間已距2年,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4次,固屬不該,惟並未侵入住宅為之,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侵害程度尚非屬巨大,其於犯罪後對於加重竊盜之犯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及剪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處罪刑│備註│├──┼─────┼─────┼─────┼──────┼──┤│一│99年3月18│南投縣草屯│遠傳電信股│丁○○犯攜帶│自首│││日凌晨3時│鎮碧州里月│份有信公司│兇器竊盜罪,││││許(起訴書│眉段3地號││處有期徒刑肆││││誤載為99年│土地上之基││月。││││3月14日2時│地台││││││許)│││││├──┼─────┼─────┼─────┼──────┼──┤│二│99年3月16│南投縣草屯│臺灣大哥大│丁○○犯攜帶││││日23○○○鎮○○段17│電信股份有│兇器竊盜罪,│││││5號土地上│限公司及遠│處有期徒刑捌│││││之基地台│傳電信股份│月。││││││有限公司│││├──┼─────┼─────┼─────┼──────┼──┤│三│99年3月18│南投縣草屯│威寶電信股│丁○○犯攜帶│自首│││日凌晨2時│鎮石川里碧│份有限公司│兇器竊盜罪,││││許(起訴書│興路868巷4││處有期徒刑肆││││誤載為99年│1號後方600││月。││││3月17日2時│公尺之處基││││││許)│地台││││├──┼─────┼─────┼─────┼──────┼──┤│四│99年3月17│南投縣草屯│威寶電信股│丁○○犯攜帶│自首│││日13時許│鎮雙冬里平│份有限公司│兇器竊盜罪,│││││東段658地││處有期徒刑肆│││││號土上之電││月。│││││信基地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