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玻璃米酒瓶碎片一包,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玻璃米酒瓶碎片一包,沒收。
事實
一、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①罪);同年間又因強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以下依序簡稱②③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就前揭①、③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
二十三日,應予更正)中午後某時,與丙○○(綽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丁○」之成年男子,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名間鄉○○○某巷子內飲用米酒,「丁○」友人甲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號,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騎乘紅色輕型機車途經該處,遂與其等共飲,渠等四人復至郵局旁飲酒,席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戊○」之成年男子加入共飲,丙○○因酒醉先離席,其餘人等續至歡迎門旁飲酒、吃臭豆腐,迨同日十七時餘,眾人席散之際,乙○○以欲返家無交通工具為由,要求甲女騎駛上揭機車搭載其返家,甲女雖拒絕,乙○○仍坐上該機車,並在該機車上放置其所有玻璃米酒瓶二瓶,甲女見狀勉為其難同意,並坐上機車後座,乙○○隨即騎駛該機車往名間鄉○○巷方向行進,在騎駛途中見四下無人即起色慾之心,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將甲女載至○○巷某產業道路之偏僻處,要求甲女隨同進入草叢內,甲女不從,乙○○即至上開機車處取出玻璃米酒瓶二瓶,將之敲破,持該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碎玻璃米酒瓶尖銳部位,向甲女恫嚇稱:「你不跟我走,我就要把你刺死」等語,致令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乙○○遂將甲女抱入該處草叢內,先用右手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並用左手掐捏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之後恐遭人發現,再將甲女抱入更內側之草叢,並褪去甲女的絲襪、內褲及紅色裙子,續以相同手法對甲女為性交;後又恐遭人查悉,復將甲女抱入更內側之草叢,繼以相同手法對甲女為性交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口交畢,乙○○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胸部抓痕五道及瘀血一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事畢,乙○○恐甲女向警揭發其獸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掐住甲女之脖子,恫嚇稱:「你不可以報警,否則要給你死」等語,致甲女生命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㈣嗣乙○○騎駛前揭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村○○巷○○○號居所後,發現其所有物品掉落外地即獨自外出找尋,甲女趁機離開該處,並向警方報案,旋經警循線知悉上情,並在前開草叢內扣得玻璃米酒瓶碎片一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甲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附照片、指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九頁證物袋內),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均為傳聞證據,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主張告訴人、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亦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本院復審酌上揭言詞陳述,係告訴人、證人丙○○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法之情事,是該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第一四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現場蒐證、扣案物品、告訴人案發當時所穿著裙子照片及告訴人驗傷診斷光碟(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第二九頁證物袋內)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影像,照片、光碟所呈現之圖像、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之知覺、記憶所經發生的表現錯誤,均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物證,無傳聞法則適用,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照片及光碟有經偽造、變造之違法採證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三五頁),經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附照片一份、指認照片二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現場蒐證、扣案物品、告訴人案發當時所穿著裙子照片共計十三張及告訴人驗傷診斷光碟一片(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九頁證物袋內)及扣案玻璃米酒瓶碎片一包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就性交部分規定,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外,另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乙○○接續以右手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口腔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如前所敘,本件被告係持已敲碎之玻璃米酒瓶尖銳部位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後,對其性交,而已敲碎之玻璃米酒瓶碎片缺口銳利,此有卷附照片一張(見偵卷第一八頁上方)及扣案玻璃米酒瓶碎片一包在卷可參,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兇器;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掐捏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於主觀上既可滿足其一己之性慾,客觀上亦可誘發他人性慾,自係猥褻行為,惟此低度之強制猥褻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脅迫方式,分別以右手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復屬同一,被告主觀上應係為滿足其性慾之單一強制性交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搶奪、竊盜
等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⑵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持敲片之玻璃米酒瓶尖銳部位脅迫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其身心受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復恐嚇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心生恐懼,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非微,復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四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記載);⑷告訴人係被告友人「丁○」之友人之關係;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玻璃米酒瓶碎片一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